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处罚听证程序,正确实施审计处罚,保护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省政府《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审计厅《湖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结合我局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审计机关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审计处罚前,为了处罚公正,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持,公开举行的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第三条 审计处罚听证范围:市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 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审计决定发出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在审计处罚之前,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审计处罚听证由拟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机关组织。审计处罚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市审计局成立审计听证委员会,由本局局长担任主席,副局长担任副主席,局政策法规处和各审计业务处的主要负责人为委员,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实施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五条 局审计听证委员会的职权:
(一)领导本局的听证工作;
(二)审核签发听证告知书、不予受理听证裁定书、听证通知书;
(三)受理听证申请;
(四)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六)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
(七)审定听证报告,作出审定意见;
(八)其他有关听证的重大事项。
主席可委托副主席行使相应职权。
第六条 市审计局对符合审计听证范围的处罚案件,应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代拟稿经局政策法规处复核和分管局长审定后,作出审计决定前,由承担该项审计项目的审计业务处代拟听证告知书,分管局长审签后送审计听证委员会,由审计听证委员会签发,然后由该审计业务处向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审计文书送达回证。
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的名称或姓名;
(二)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拟作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局审计听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还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审计局审计听证委员会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逾期未申请听证或不出席、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应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决定予以听证的,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应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不受理听证裁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等方式送达。
第十条 听证由局审计听证委员会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并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听证员应是市审计局法制工作人员。凡担任听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听证员资格考试,取得听证员资格证书。没有取得听证员资格的,不得承担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审计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局审计听证委员会主席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及成员,证人,审计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但应在听证举行前向市审计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审计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审计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审计组组长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审计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审计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予以注明。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审计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或不当辩论予以制止;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并按会场统一安排的席位入座;
(二)保持会场气氛严肃,不得随意走动、喧哗;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当事人未经允许提前退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其他需要遵守的纪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或审计组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的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计组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发言;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载明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审计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听证笔录连同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核实情况,一并报局审计听证委员会审定。
局审计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审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局审计听证委员会的审定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提供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由预算列支,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审计听证文书采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六条 听证文书经整理后,应归入审计案卷。
第二十七条 各区审计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审计处罚听证制度,依法开展审计听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