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执法行为,增强审计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条例、《湖北省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人员执法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纪律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责任,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 (二)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三)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相当; (四)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本级审计机关、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和调查。调查终结后,填写执法责任案件调查表、执法责任处理意见表,出具调查报告,连同其他相关资料交政策法规处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后,提交审计业务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追究其错案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审计决定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应纠正或撤销的; (三)审计机关依法自行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错案。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规违法线索,隐匿不报;或发现重大经济案件,未及时建议移送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处理的; (二)未按法定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进行审计,导致未发现、揭露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对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或部分上报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隐匿的重大违规、违法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如实查出的;对事实清楚、有法可依的违规违法问题,未依法、依规处罚的; (五)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在未经审计机关领导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之前,擅自向被审计单位或其他人员泄露的; (六)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或者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 (七)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八)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徇私舞弊,阻止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公正执法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十)违反法定工作程序的;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听证要求、审计资料应提交专职复核机构复核而不提交的; (十一)在被审计单位吃拿卡要、娱乐等违反审计执法人员廉政规定而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二)其他应追究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应给下列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六)其他处理。 审计人员执法违法行为性质特别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因审计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给被审计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了赔偿的,除追究责任人执法责任外,还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被追究执法责任的审计人员,年内除不具有各项先进评选资格外,还应作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利用审计职权向被审计单位索要钱物、报销费用、收受礼品礼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安插人事或牟取其他好处等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错案或屡次出现执法过错的; (三)明知故犯或拒不执行指示,听从劝阻发生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四)执法过错或错案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执法过错造成的影响或损失显著轻微的; (二)执法过错的非主要责任人且责任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承认执法错误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执法过错,使损失、影响显著减轻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一)因被审计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审计执法人员受法定职责、权限和检查手段的局限,而造成审计结果偏差的; (二)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出现处理偏差,但审计人员事先已向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作过请示的; (三)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及发现的重大线索已如实上报并提出了应处理处罚的意见,因客观原因未如实反映和处理而出现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追究执法责任的。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执法责任界限依据下列情形划分: 审计机关领导对分管的业务部门审计执法负领导责任;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审计质量全面负责;对审计组的审计执法负连带责任; 项目审计组组长对本组实施的审计项目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审计复核人员对所复核项目和规定的复核内容负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局作出追究责任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武汉市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