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审计项目质量,规范审理行为,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业务部门直接实施完成的审计项目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审理,是指法制部门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项目的审理一般在业务部门按规定程序完成复核,并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提交给法制部门后进行。 第五条 审计项目审理采取报送审理的方式进行。需要提前审理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制部门可以安排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六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审计人员应当重点对支持审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并对其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并认真研究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对被审计对象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填写《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说明》。必要时,应该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对象未在法定时间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在《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说明》中注明。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类文书; (二)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审计实施方案; (四)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复核,提出明确复核意见,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并对其复核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在完成复核后,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审理: (一)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 (二)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说明; (五)业务部门出具的书面复核意见; (六)复核修改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审计实施方案及其调整方案中确定的内容和重点是否按照规定的分工、方法和步骤得到有效落实;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是否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得以真实、完整地记录。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是否按要求完整地编制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违法违规问题是否全部写入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三)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审计结论或审计查出的问题是否表述清楚,数据无误,定性准确,结论恰当,法规依据正确。 (四)审计结果类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事实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正确;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移送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是否恰当。 (五)同类项目审计报告中对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理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审理人员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在审理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审理人员提出审理意见后,应当由法制部门组织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会议由法制部门处长或其委托的副处长主持,法制部门审理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相关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并形成审理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根据审理会议集体研究形成的审理意见,出具《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应当区别审理发现的不同情形明确下列意见: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种问题的,应当先要求业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充、完善;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种问题的,应当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督促业务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认真进行研究,积极采纳合理意见,填写《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并根据《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修改相关审计结果类文书;无法采纳的应当在《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中说明具体原因。 业务部门修改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和《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给法制部门,形成审计项目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理审计项目应当控制在7个工作日内,但要求由业务部门补充、完善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遇项目重大、情况复杂或者审理任务过于集中等特殊情形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审理意见及时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并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送局领导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召开审计业务会议时,法制部门应当向审计业务会议汇报有关项目的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应规范审理行为,合理组织安排项目审理,增强服务意识,适时跟进审计项目,将审理关口前移,为现场实施审计提供法律保障服务,确保审理质量,防范审理风险。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及审理人员应当对其所出具的审理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理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要问题负责。 审计组组长及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承担责任;对审核、复核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未纠正的重要问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的审理结果应当作为对审计项目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书》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四条 应急突发审计事项执行《武汉市审计局应急突发审计事项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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