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行为种类 |
审批案件 |
行政处理(处罚) |
执法依据 |
| 1 |
对违反《审计法》或财经法规的处罚 |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 |
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财经法规的处罚 |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
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 3 |
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财经法规的处罚 |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
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 4 |
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财经法规的处罚 |
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
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采取其他纠正 |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 5 |
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财经法规的处罚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件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审计法实施条例》 |